泰和泰研析丨电商平台商标权维权投诉理由之合理性辨析
某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发现某电商平台上的商家在大量销售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商品,于是向该电商平台投诉要求下架侵权商品。但该电商平台以各种理由拒不下架侵权商品,亦不将权利人投诉通知转给实施侵权行为的商家。为此,权利人将商家和某电商平台起诉至法院。
某电商平台为了维护知识产权设置了商标权维权路径与理由。如下图1:
(图1)
同时,该电商平台为上述投诉理由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如下图2:
(图2)
若权利人的投诉不符合上述理由的,该电商平台便不会履行“通知”“删除”等义务,从而导致侵权商品在该电商平台持续、广泛宣传和销售。
1.“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
按照该电商平台的定义,“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是“提供司法判决/行政裁决等材料,举证证明被投诉商品涉嫌侵权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来源有两个途径:一是因该电商平台内的该商家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而被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二是因该商家在其他平台或以其他方式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而被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
对于前者,一条链接行为[1]被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后该链接指向的网页页面还存在的原因是权利人只起诉了商家而没有起诉电商平台[2]。但是根据该电商平台的商家页面显示,该电商平台不会展现商家主体信息,因此权利人会将电商平台一并起诉。诉请事项至少包括要求判令该电商平台提供涉案商家的全部主体信息,以便追加被告,且要求该电商平台对侵权行为采取技术措施。在该电商平台被起诉且有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的情况下,该电商平台如果在起诉后还没有主动采取技术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断开链接等),该电商平台就应当承担“明知”主观状态下的商标权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还要求权利人用该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来作为投诉的理由。因此,这种情形不可能成为电商平台设立知识产权投诉平台的初衷。
如果某商家一条链接行为被司法判决或者行政裁决而被断开链接,权利人又发现该商家第二条链接上的销售行为又构成商标权侵权,商家用先前的司法判决或者行政裁决作为投诉理由,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不同的链接行为是不同次的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商家可能在一链接上销售侵权商品,而在另外的链接上销售不是侵权的商品。因此,该电商平台设置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是不能解决商标权利人的维权投诉的,故属于无效设置。
对于后者,该电商平台的设置亦属于无效设置,理由见上述对同一商家不同链接的投诉情形的论证。
2.“购买鉴定”
“按照该电商平台的定义,“购买鉴定”是“指投诉方购买商品进行鉴定并提供商品鉴定报告,举证证明被投诉商品涉嫌侵权的。”该项理由的本质与该电商平台投诉的第三个理由“真假对比”相同,不同点在于“购买鉴定”是第三方对真货和假货对比后而鉴别出购买的商品是真是假。因此,本文在“真假对比”部分连带“购买鉴定”一并论述。
3.“真假对比”
按照该电商平台的定义,“真假对比”是“将被投诉商品与品牌方同型号商品进行对比,发现被投诉商品涉嫌侵权的”。“真假”问题不是商标侵权的原因,而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商标权的结果。商标权突出的是权利属性,是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不以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等作为辨别商品真伪的要件。电商平台没有权利判断商家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其一,在高仿真时代,即便侵权商品的品质优于权利人的商品品质,也不能据此判断侵权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商品品质与商标权侵权之间无必然联系。其二,“真假对比”和“鉴定”实际上是司法裁判中不经常采取的做法而已,以辅证销售者主观上的过错。其三,电商平台只有接到权利人合格侵权通知后传达给商家,并立即采取断开连接、屏蔽等技术措施的义务,而无“真假对比”的权利,更不能要求权利人提供“真假对比”结果以证明商家侵权后电商平台才采取技术措施。因此,“真假对比”或者“购买鉴定”并不符合互联网下“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商平台投诉理由构建部分会详细阐述“通知删除”规则),在商标权维权上这种设置亦属无效。
4.“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
按照该电商平台的解释,“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是“主张被投诉商品图片不当展示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而涉嫌侵权的”。商品图片不当展示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被投诉商品有权使用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第二种是被投诉商品无权使用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无论哪种情形,结合第(5)中“滥用商标关键词”的定义,在“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都是以销售商标商品为前提的。
对于第一种有权使用的情形,又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商品图片展示方为商标权利人的被许可方;二是商品图片展示方是从商标的被授权方处获得的合法商品。二者不涉及商标权侵权的问题,仅是商标规范使用问题。
对于第二种无权使用的情形,如果商品图片不当展示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则完全可以按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要件来认定,因此不存在该种情形下商品图片不当展示权利人商标logo/商标标识。
从该投诉理由的定义看,在权利人“主张”图片不当展示商标时该电商平台就应当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履行义务,也即,按照这个逻辑,对于“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只需要“主张”即可(该“主张”可暂时理解为投诉)。此外,“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是以销售商标商品为前提的,权利人投诉时一般是直接投诉该商家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而不是仅投诉“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因此,“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的投诉理由形同虚设。
5.“滥用商标关键词”
按照该电商平台的定义,“滥用商标关键词”是“主张被投诉商品所发布的商品信息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权利人商标,但非销售商标商品而涉嫌商品侵权的”。该类投诉理由实际上与第(4)类投诉理由相似,都是商标宣传中的行为。第(4)类涉及销售商标商品,第(5)类不涉及销售商标商品,仅为宣传、推广。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涉及两种纠纷,一是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无论哪种纠纷,核心仍是商家在宣传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商标标识或商标logo的行为。
6.“其他商标侵权”
鉴于该电商平台未明确说明,暂不阐述。但根据笔者实务操作的经验,以此理由投诉商标侵权,该电商平台判断结果仍为“投诉不成立”。
从以上分析看出,在该电商平台商标权维权的投诉理由中要求提供“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购买鉴定”、“真假对比”等都是为了向该电商平台举证证明被投诉商品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只有“滥用商标关键词”是直接向某电商平台提出主张(不用证据)即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等规定,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遵守的是“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规则,即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即可通知电商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电商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给被投诉的商家,并同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商家在收到转送通知后,可以向电商平台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电商平台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
“通知删除”规则的核心是通知的有效性问题。通知的内容除了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外,关键是法律规定“初步证据”。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的特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权利人对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进行投诉主要是针对侵权商品而不仅是针对销售行为。因此,权利人通知时的初步证据只需要提供商标权证和侵权商品所在的“确定位置”(譬如侵权商品所在页面的URL地址),这种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相对应的。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销售者构成了商标权侵权,具体而言,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二是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出现前者是因为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商品提供者;出现后者是因为销售者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或者不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或者不能说明商品提供者。因此,当权利人对销售侵权商标的商品进行投诉时销售者有义务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来提供“反通知”,即电商平台上的商家应提供“自己合法取得和提供者”的初步证据[3]。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确定权利人和商家提供“初步证据”的内容。该“初步证据”的内容与某电商平台要求的“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购买鉴定”、“真假对比”、“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且与“滥用商标关键词”仅仅“主张”而无需“初步证据”亦不同。由此可见,某电商平台的投诉理由没有契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义:要么超过法律规定设置投诉理由,增加权利人负担,要么就不需要“初步证据”。对于居中的电商平台来说,前述两种投诉理由的设置均不能很好的保护权利人或者商家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
对于前述案件中该电商平台的法律责任,法院认定“原告通过电商投诉平台进行投诉时,上传了相关主体材料及商标权利证据,并经电商平台确认,其提交的材料中另包含了能够定位至被控侵权页面的链接、销售页面截图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投诉理由中写明了商标侵权事项,电商平台根据上述材料能够知晓被控侵权信息,故应认定原告向电商平台发送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电商平台驳回原告投诉的原因均为要求其选择其他理由进行投诉、未发现被控侵权行为(部分要求提供判断侵权的依据),但其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故其理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电商平台对其平台内商家的商标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在法院已经对该电商平台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和判决的情况下,该电商平台仍未修改其平台上商标维权的投诉理由。显然,该电商平台没有认识到其未尽电商平台义务的根源所在,又或者这是该电商平台经营的商业模式之一。
本文涉及的核查工作韩佳轩律师亦有贡献,特此感谢!
注 释
[1]一条链接是一个链接地址指向的某网页侵权行为。
[2]实务中,权利人只起诉商家不起诉电商平台的情况是非常少的。
[3]电商平台上的商家提供“自己合法取得和提供者”并不能完全免责,若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该商家“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商家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周小伟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反垄断与竞争、企业合规与风控、资本市场
高琴 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互联网企业合规、争议解决、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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